|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仲裁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正在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之而起的仲裁司法审查,也自然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是由仲裁的性质决定的: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具备了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的必要性。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不仅涉及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方式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方式对于防止和纠正仲裁活动中的各种偏失和错误,实现仲裁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但也存在着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对我国现行的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探索性的意见,以期有利于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引 言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使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1]因此,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和制约。以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来保证权力之正确行使,这是现代法制国家所普遍遵循的—条基本原则,仲裁也不例外。《国际仲裁杂志》主编J·沃纳(JaequesWerner)曾说:“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国内法院的干预是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2]这种干预包括二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仲裁中法院所给予的支持和协助,二是指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3]。从理论上分析,法院的干预是非常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司法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与世界接轨”的大环境下,仲裁领域大都认为应当注意我国仲裁制度与世界仲裁制度的衔接,其核心之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而与此同时,我们却在实践中看到了这样一种现象:仲裁裁决并没有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当事人只有通过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仲裁裁决与审判判决本身都具有主观性,都有出错的可能,审判的结果需要救济的程序,仲裁的结果也同样需要。因此,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建立更加完善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以国内仲裁为视角,对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作一初步探索,并就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为何后者可以对前者实施审查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要研究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首先必须明确仲裁的性质和地位。
(一)仲裁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国内外学术界历来纷争不一,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1)“契约说”(ContractualTheory)。该学说认为,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创立的,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是仲裁的两大重点,前者具有契约性,后者也具有契约的特征,因为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一种协议关系,无论是仲裁员的选定还是裁决的履行与执行,都是基于彼此信守“遵守仲裁裁决”承诺。契约说过分夸大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抛开了法律对仲裁的认可和规制,忽略法律的控制,与现实实施的仲裁制度不符,也贬低了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2)“司法权说”(JurisdictionalTheory)。该说认为,在现代社会,具有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之所以能够审理案件,在特定范围内行使国家法院的某些审判职能,完全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律如无规定,则仲裁无存在之可能。这种理论把包括仲裁权在内的所有裁判权都归入国家司法主权的范畴,将仲裁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混为一谈,忽略了仲裁源于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仲裁协议这一本质属性。(3)“司法契约混说”(Mixed Theory)。该说认为,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是仲裁制度中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仲裁源于私人契约,另一方面,仲裁不能超越法律制度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最终取决于有关法院的裁定。混合说试图在契约说和司法权说之间寻求妥协,赞成者为数不少,但该说没有深入研究在契约性和司法性二者之间,何者是仲裁的本质属性,或者何者更加重要的问题。(4)“自治说”(AutonomousTheory)。该学说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商事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效的实践结果,是商人们首先在不顾及法律的情况下自行发展起来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得到遵守和履行,并非基于国家法院的强制力,而是源于商人之间的道德和行业惯例的约束。或许在仲裁制度发展初期,主要是依靠当事人的认可和社会的约定俗成,但现代仲裁制度主要是依靠国家法律的赋予和司法强制力的保障。
上述学说自从不同的侧面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种属性,有其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与其将仲裁的性质简单地理解为契约性、司法性或自治性,不如全面地将之视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从权力起源看,仲裁权源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仲裁具有契约性和自治性;从程序运行和最终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看,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从仲裁制度的产生看,它还具有民间性。它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结合,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在一个有秩序的文明国家,其裁处争议的权力最终应是统一的,最终应当归结到国家的司法权上[4]。换言之,国家的司法权是最高的裁决争议的权力。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具备了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二)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法院作为救治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并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而仲裁是以民间自主形式解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的纠纷救治系统。“如果说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产物,是对自力救济的否定的话,那么,从某种意义上讲,仲裁则是对自力救济的否定之否定”。[5]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不仅涉及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
在实践中,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包括支持与被支持,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法院对仲裁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事项有最终解决权。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权威性必须得到尊重。正因为如此,司法最终决定权成为司法权的最本质标志,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则成为处理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冲突,出现矛盾时的最基本原则。
有人认为,选择仲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对私权的干预,违反私权不干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恰恰相反,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正是出于对私权的救济,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私权的最终实现,保障纠纷的真正解决,从法律上解决对仲裁机构责任行为的制约问题,进而维护权利处分的法律公正性。不过,对仲裁裁决进行的司法审查必须是适度的,所谓适度,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第三,所谓审查并不是主动审查,只有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一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才发生司法审查问题,由法院行使审查权决定是否撤销或予以执行。
(三)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意义
1、有助于实现公正与效益的价值目标。公正是人们追求的永恒的法律价值,也是仲裁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性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所在。仲裁的公正不仅能使当事人自身服从并且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裁决做出积极的评价。仲裁司法审查机制可以及时纠正和减少仲裁的失误,从而保障仲裁公正的实现。“如果说公正是仲裁的最大基本价值目标的话,那么效益应该是仲裁的第二基本价值目标。”[6]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有助于保证仲裁效率的实现。法院通过对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审查,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强制执行,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恶意破坏或者延宕程序,保证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的终极目标的实现,提高仲裁的效率,从而有助于仲裁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
2、有助于弥补仲裁制度的局限性。尽管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但制度本身存在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决定了司法救济的必要性。首先,一裁终局。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做出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一裁终局”作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极大地体现了仲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排除了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断绝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申诉的途径。在这种原则下,只有建立起健全的监督机制,才能尽量减少仲裁权在行使过程中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了最后的救济,当事人在必要的情况可以援引司法救济制度,纠正不公正的裁决。其次,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原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的不透明必然导致仲裁活动受社会监督的程度大大减弱,裁决的透明度也受到了影响。因此,行业监督、司法监督等方式十分必要。在这些监督方式中,司法监督无疑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因为法院的监督是最有实际效果的,这源于法律规定法院在很多方面有最终决定权。
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运行分析
裁决是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认,裁决要得到执行,其前提条件是该裁决必须有效。对裁决的有效性实施审查,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重要干预职能。
(一)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对于应否将实体问题列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同国家的主张存在明显的差异。一是否定。目前,包括美国、法国、瑞典等国家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也不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二是折衷。有些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存在某一方面的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或是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但当事人之间事先订有协议排除法院对存在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除外,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我国《仲裁法》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兼及实体问题。有学者提出: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看,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7]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待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更注重效率而不是公平。[8]以上学者观点的相同点是反对在司法审查中兼及实体性的内容。但是法律的尊严首要关键在于它的公正,即秉公执法。对一份已经做出的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究”的法制精神,就应当去纠正,至于它是因为仲裁过程中违反仲裁规则,或者是因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出错,其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都是相同的,均不会影响进行纠正的必要性。不能因为仲裁的及时性和终局性,而忽略仲裁的公正性,即对比“效率”与“公平”这二个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应是更为重要的。我国《仲裁法》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都把“公正”或“公平”一词置于“及时”或“避免拖延”之前,作为仲裁立法或仲裁裁决的首要宗旨和第一要求,这就是上述立法宗旨或基本法理的最新证明。[9]
(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方式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和撤销裁决两种方式。
1、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被申请人向法院证明该裁决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而由法院裁定该裁决不具有执行力的制度和程序。[10]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以自动履行为基本方式,只有在败诉方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胜诉方才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我国仲裁是一裁终局,如果仲裁有错误,没有别的补救办法,败诉方的正当权益就无法保障。此时,仲裁排斥法院管辖权的原则与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就出现了冲突,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则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它是针对已被一方当事人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有效的方法。但是,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是一种消极补救措施,它只是否定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而不改变仲裁裁决的内容。
2、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11]依《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亦应当裁定撤销。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设立,不仅从法律制度本身的层面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仲裁监督机制,而且为依据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权利主体和承担义务的义务主体提供了平等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进行辩论的机会。因为不予执行制度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即义务主体,而且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一方,即权利主体对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胜诉方未申请执行,他就无法推翻不公正的仲裁裁决。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能提供彻底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方式。
(三)对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检讨
1、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过长,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期限的规定相比,显得过长。其缺陷表现为:一是不符合仲裁一裁终局本质特征的要求,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就已确定。如果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个很长的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事实上将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一种法律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仲裁裁决并未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二是不符合仲裁快捷高效特点的要求,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尽快得到一个裁决结果,以便稳定经济秩序,保障正常的经营生产。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申请,同时还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这样长达八个月的期限与仲裁追求的快捷高效相悖,不利于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也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
2、重新仲裁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重新仲裁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实务中容易产生混乱。比如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范围、合议庭的组成等问题,仲裁法均没有具体的规定。
3、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设计上存在冲突。首先,在管辖上,撤销裁决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不予执行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这容易导致法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通常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法院(通常为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后,通常有两种结果,或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或是裁定不予执行。这就有可能出现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重复审查或者出现下级法院就相同事由作出与上级法院相反的裁定的情况。其次,在审查内容上,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的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但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另外,裁定不予执行不能从根本上废止裁决的效力,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决在效力上存在不确定性。
4、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不当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4 月 23 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决定,都不得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 年的相关批复中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批复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从积极面看,其维护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但是,其也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未必绝对正确,若对其错误或违法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利益将无从获得救济,这有违立法的初衷,也违反了“有错必究”的法律原则,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不利于错误或违法仲裁裁决追究制度的建立。
三、完善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表明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备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吸收积累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
(一)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与不服民事判决上诉的期限一致为宜。为此建议: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规定为 15 天。比较短的期限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保护当事人利益。
(二)进一步完善重新仲裁制度,增加该制度的可操作性
首先,明确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由于重新仲裁是在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才通知仲裁庭对已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审理并裁决的。因此,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一般应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一致,即是说,裁决本身存在法定撤销的事由,如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次,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是否应为原仲裁庭?从理论上讲,原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产生的,其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如果仅因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就改变仲裁庭,没有法律依据。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后,对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失去信任,经协商达成协议要求另行组成仲裁庭的,笔者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应当允许。
(三)消除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之间的冲突
在实践中,败诉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后,可否以同样理由再申请不予执行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对同一仲裁裁决可能实施双重监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首先,根据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根据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理顺了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关系,避免了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消除了做出矛盾处理结果的可能。[12]但仍不能完全解决两者之间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对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制度有更科学的取舍。
笔者建议将不予执行程序并入撤销程序。因为,从仲裁法的立法结构来看,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具体表现在:一是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对生效的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使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失去法律效力。二是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事由也基本一致。三是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引起的后果也是一致的,不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使得仲裁裁决失去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比较而言,撤销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因此,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能更为有效地避免双重监督引起的问题,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
(四)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
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偏离了司法的正常程序。[1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裁定大都允许上诉,对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使《民事诉讼法》中裁定上诉制度丧失了统一性,容易给法官审查仲裁裁决造成随意性,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司法审查裁定也就丧失了相应的挽救措施。更为重要的一点,一旦某些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而无论这一纠纷是否经过了仲裁。这是因为,司法程序的设置本身就是按照正当、科学、效益等原则进行。而上诉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应有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应当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改正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的规定,以保障对裁决的司法监督真正起到保证和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结 语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但制度本身存在局限性,这些局限性决定了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作为仲裁活动中的一种制衡与约束机制,通过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与相互作用,能够防止和纠正仲裁活动中各种偏失和错误,实现仲裁的公正。我国现行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备之处,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负面效应。完善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第 154 页。
肖永平著:《中国仲裁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页。
司法监督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采用狭义解释,狭义仅指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即撤销和不予执行。
车丕照主编:《仲裁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5 页。
陈治东著:《国际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253 页。
|